彭xx、彭yy、彭zz、罗xx与陈xx、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原告彭xx,男,1958年7月6日生。

  原告彭yy,女,1984年11月18日生。

  原告彭zz,女,1988年10月27日生。

  原告罗合旺,男,1929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58年9月12日生。

  被告陈xx,男,1978年7月25日生。

  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黄龙开发区一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男,1965年10月5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男,1961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华彬,男,1970年9月12日生。

  被告郸xx,男,1966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65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生,男,1955年11月27日生。

  原告彭xx、彭yy、彭zz、罗合旺诉被告陈xx、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郸xx、刘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彭xx、彭yy、彭zz、罗合旺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原告彭xx、彭yy、彭zz、罗合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漯河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于华彬、被告郸xx的委托代理人韩兆化、徐子玉、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彭yy、彭zz、罗合旺诉称,原告罗合旺与徐梅娥(病故)系夫妻,婚生女罗秀霞(死亡),原告彭xx与罗秀霞系夫妻关系,婚生原告彭yy、彭zz。2007年11月6日0时45分,被告陈xx驾驶被告漯河广达公司的豫L3182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323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许昌市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郸xx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秀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漯河广达公司为豫L3182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323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xx、漯河广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郸xx、刘xx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414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漯河广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xx,只是挂靠在漯河广达公司,该事故与公司无直接关系,漯河广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无牌无证车辆上路的郸xx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罗秀霞乘坐郸xx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自身也存在过错。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都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两种保险合同中都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丧葬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漯河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部分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丧葬费无依据,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xx辩称,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死者因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费用过高。要求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受害者10000元。肇事车辆挂靠在漯河广达公司,自己个人能力有限,在对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0时45分,陈xx驾驶豫L3182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323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许昌市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郸xx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秀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新建、郸xx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xx驾驶豫L31827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郸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罗秀霞、刘新建无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陈xx、郸xx在该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基本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秀霞、刘新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支付原告方赔偿金10000元。原告彭xx、罗合旺均为非农业户口。罗合旺有子女共5人。彭xx与罗秀霞有两个女儿,长女彭yy,1984年11月18日生,二女彭zz,1988年10月27日生。豫L3182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323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于被告刘xx所有,挂靠在漯河广达公司,挂靠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2007年7月19日,被告漯河广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对豫L3182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323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均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陈xx系被告刘xx的雇佣司机。另查,2009年7月28日,本庭受理了原告郸xx诉被告漯河广达公司、陈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刘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而2009年9月28日,郸xx撤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对郸xx送达了(2009)魏民一通字第203号提供起诉证据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第二次起诉的证据,逾期本院将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优先处理彭xx、彭yy、彭zz、罗合旺的赔偿主张,但郸xx逾期未向本庭提供起诉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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