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谭xx、原审被告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区XX路。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X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xx之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孝龙,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谭xx,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上诉人唐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谭xx、原审被告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x及其与原审被告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为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旷勇、被上诉人王xx及其与两被上诉人王xx、谭xx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唐xx及其妻子吴银花、被告谭xx及其妻子彭英乐和陈然等5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老北京涮羊肉”饭店吃饭,吃饭时唐xx、谭xx和陈然均饮了酒。吃完午餐后,由被告谭xx驾驶湘BC2926号黑色尼桑轿车将其妻子彭英乐送到衡山人家酒家,而后由被告唐xx驾驶湘BC2926号黑色尼桑轿车返回位于株洲北站出发场食堂内由被告唐xx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瑞福祥豆制食品厂。14时20分许被告唐xx驾驶该车沿人民北路由西往东经过株洲北站出发场涵洞时,车辆碰撞了蹲坐在涵洞地上的受害人谭振勇。车辆到达株洲市石峰区瑞福祥豆制食品厂后,被告唐xx和其妻子吴银花下车拿钱,准备到株洲电脑大市场修理电脑。随后由陈然驾驶湘BC2926号黑色尼桑轿车和被告唐xx、谭xx三人一起由株洲市石峰区瑞福祥豆制食品厂经株洲北站出发场涵洞前往株洲电脑大市场。当陈然驾车再次经过株洲北站出发场涵洞(二次经过涵洞时间大约为10分钟)中间时,被株洲北站派出所民警周新、沈治斌拦住。此前株洲北站铁路派出所副所长周新、民警沈治斌当时正在执行遣送一名盲流的任务,周新看见一台黑色的小车(没有看清牌号)从他们面前开进涵洞。那台小车进去后几秒钟,周新、沈治斌就听到涵洞内很大一声尖叫。两名民警跑到洞口看见那台黑色的小车已经向右开出洞口,受害人谭振勇在地上打滚。周新准备骑摩托车追那辆小车,沈志斌说这是一条死胡同,那辆小车必须从原路返回,叫周新不要追了。于是周新将其摩托车横挡在洞口。当陈然驾驶湘BC2926号黑色尼桑轿车经过涵洞时被民警周新、沈志斌拦住。周新询问陈然:“刚才是你的车进去的吗?”陈然回答:“是的”,于是周新对陈然说:“对不起,你的车出了事。”周新随后用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对受害人和车辆进行了照相,民警沈治斌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陈然下车后发现受害人谭振勇躺在上,也拨打120电话,株洲市二医院于14时31分接到民警沈治斌的报案后,立即派出救护车赶到现场将受害人谭振勇接走,被告唐xx在陈然上120救护车时私下交待陈然先承担责任,陈然同意了被告唐xx的要求。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民警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也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并将被告唐xx、谭xx和陈然带回石峰交警大队调查。受害人谭振勇被送到株洲市二医院后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08年9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经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后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08]第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08年7月29日14时20分许,在石峰区株洲北站出发场涵洞西口,株洲北站铁路派出所民警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西口驶入涵洞,几秒钟后听到涵洞内一个人的叫声,跑进涵洞看见一男性(即谭振勇)躺在地上的打滚,肇事车辆未停车已离开现场,派出所民警一直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和抢救伤者,大约十分钟后,铁路派出所民警才将刚才进去又返回的湘BC2926号黑色轿车拦住(湘BC2926号轿车在进涵洞是唐xx驾驶,返回时由陈然驾驶)。而伤者谭振勇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基于以上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唐xx驾驶机动车致谭振勇死亡的交通事故无直接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08年8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委托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死者谭振勇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其中死因分析为根据尸表检验及解剖检验:右侧肋骨见多发性骨折伴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分析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结论为死者谭振勇系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致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2008年9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又委托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湘BC2926号轿车进行了车辆痕迹检验,并作出了公(湘株)鉴(痕)字[2008]156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受害人谭振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xx、谭xx系受害人谭振勇的父母,从2006年起受害人谭振勇与原告王xx、谭xx一直在株洲市石峰区从事人力板车拖运工作。受害人谭振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xx、谭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5 870.8元(湖南地区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293.54元×20年,受害人谭振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23周岁);2、丧葬费10 770元(湖南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95元×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266 64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向交警部门支付了50 000元保证金。原告王xx、谭xx与被告唐xx、谭x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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