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龙x成、龙x、龙x斌、杨x香与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杨xx, 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龙xx,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会同县人,系原告杨xx之子。

  原告龙x,女,1991年8月19日生。

  原告龙x斌,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杨x香,女,1946年2月21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宝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xx,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58号。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x ,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xx(腾),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杨xx、龙xx、龙x、龙x斌、杨x香与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邦财保怀化支公司)、蒋家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若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原告杨xx、龙xx、龙x、龙x斌、杨x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宝生,被告电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荣、被告x邦财保怀化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琴、被告蒋家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蒋家滕驾驶湘N19297号轻型自卸汽车,途经怀化市芷江路杨家田路段时与原告亲人龙庆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x龙庆文医治无效死亡,原告龙xx受伤。龙庆文住院4天,花医疗费11 553.80元,龙xx在怀化中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293.50元。经怀化市公x局交警直属一大队查明,湘N19297号轻型自卸汽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30日,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到被告x邦财保怀化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怀化市公x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蒋家滕、受害人龙庆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由于该事故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等问题,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被告蒋家滕至少应承担所有损失中70%的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蒋家滕是事故的肇事者,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因其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蒋家滕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x邦财保怀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有给付保险金给原告的义务。据此,诉求:1、判令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蒋家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约15万元(不包括12万元保险金和已给付的35 000元);2、判令被告x邦财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给付原告12.2万元保险金。

  被告电化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湘N19297车系被告蒋家滕所有,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与我公司合同中约定,如遇交通事故责任均由蒋家滕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x邦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被保险人以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x道路交通x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x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x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有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二、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欠妥当。原告的赔偿金额,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和《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

  被告蒋家滕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都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原告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解决问题,否则,于法无据,歪曲事实,答辩人绝不承担赔偿义务。一、原告的诉状中原告等人现住地不明确,原告等人的关系分不清楚,不管是前言还是后语中均未予体现,但就其诉状来看均系农村户口,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结合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比较合法;二、原告将x邦保险怀化第一授权经营单位销售部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其法人单位应为中x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武,系公司总经理。三、怀化市公x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09)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龙庆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通行,侵犯了答辩人优先通行权,驾驶轻便摩托车时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提出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并未有直接证据证实,要求答辩人承担该案所有损失中70%的责任不符合该案事实,于法无据。四、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35 000元赔偿款,该笔损失在该案中应当予以体现。原告提出1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明确赔偿项目。答辩人的赔偿应基于交强险限额以外,再根据责任划分平均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系死者龙庆文之妻,原告龙xx、龙x系死者龙庆文之子女,原告龙x斌、杨x香系死者龙庆文之父母。2009年3月30日被告蒋家滕出资105 800元以被告怀化电化公司的名义在怀化市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自卸低速货车,并于同年3月31日与被告电化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代理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属被告蒋家滕等内容,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电化公司的名下进行营运,同年4月9日,被告蒋家滕以被告电化公司的名义在怀化市公x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户手续,该车辆车牌号为湘N19297。2009年4月7日19时45分,龙庆文驾驶一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龙xx及唐昭汉在怀化市芷江路杨家田路段由教堂路口驶往芷江县方向时与由芷江县驶往怀化市的被告蒋家滕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19297轻型自卸汽车相撞,造x两车受损,龙庆文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龙xx及唐昭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x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09年4月15日以怀公交认字(2009)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家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x全驾驶及临危措施不当载物时超过行驶证核定所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x道路交通x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道路交通x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x此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龙庆文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通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x道路交通x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道路交通x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x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蒋家滕、龙庆文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龙xx、唐照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庆文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救治4天后死亡,花医疗费用共计11 553.80元,原告龙xx亦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共计3293.50元。龙庆文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怀市价认鉴车损字(2009)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结论书》认定损失总金额为1420元,花评估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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