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

  负责人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军伟,男,1979年生。

  一审原告卢x云,男,1937年生。

  一审原告邓秀莲,女,1938年生。

  一审原告卢x新,男,1999年生。

  一审原告卢思x,女,2008年生。

  卢新x、卢思x的法定代理人李海兰,女,1978年生。

  上述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席海波,男,1969年生。

  一审被告陈东物,男,1969年生。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卢军伟、卢x云、邓秀莲、卢新x、卢思x、席海波、陈东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军伟于2008年7月4日驾驶电动车回家,当行至通许县城人民路x设银行门口处,与席海波无证驾驶陈东物的豫BC066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卢军伟受伤并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花去治疗费22696.4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花去治疗费用49975元。卢军伟的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卢军伟因赔偿提起诉讼,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卢军伟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89841.4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784元,伤残赔偿金69328.8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65700元,交通费1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31.36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陈东物的车辆于2007年12月18日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于2008年12月17日到期。卢x云于1937年9月14日生,邓秀莲于1938年11月10日生,卢新x于1999年8月19日生,卢思x于2008年1月1日生。本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席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席海波无证驾驶陈东物的车辆将卢军伟撞成重伤,事实清楚,陈东物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即120000元对卢军伟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席海波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害属免责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卢军伟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卢军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0000元。二、驳回卢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8元(含保全费270元),安邦保险公司承担2900元,卢军伟承担1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席海波无证驾驶标的车,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其对卢军伟的赔偿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仅应承担卢军伟的医疗抢救费用。

  卢军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者利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也决定了交强险应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其他的损失包括伤残费用及医疗费用等都应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卢x云、邓秀莲、卢新x、卢思x的陈述意见与卢军伟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被告席海波与陈东物已与卢军伟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卢军伟的经济损失,卢军伟、卢x云、邓秀莲、卢新x、卢思x已撤回了对席海波、陈东物的起诉。

  本院认为,席海波驾驶陈东物的小型客车将驾驶电动车的卢军伟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军伟二级伤残。发生事故时,该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席海波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卢军伟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仅应承担卢军伟的医疗抢救费用的主张与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爱莲

  审 判 员 陈 文 胜

  审 判 员 蒋冬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田 亦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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