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x,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地豆镇赤草崀村委会坳头村2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星子镇溷坪村民委员会下村10号。
委托代理人李廷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矿山路27号附2号5楼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太西127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8号公交大厦9楼。
负责人任x。
原审被告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二路蝶苑里24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骆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9日0时02分,骆xx驾驶桂D/01962号小客车(车主为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沿南海区桂城桂澜路由城市广场方向往海八路方向行驶,途经桂澜路与佛平路交汇路口(路口四周亮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时,遇彭xx驾驶悬挂“极速赛0558”伪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支配人彭xx)乘搭唐xx从该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路口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xx、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9日至12月9日,共21天,花费医疗费15918.4元,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到连州市星子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报销医药费手续,得到补偿3000元。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伤势进行伤残鉴定。2007年7月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右下肢受伤属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彭xx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被告骆xx向原告赔偿了1500元。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大宝号美食园点心部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大宝号美食园的员工向原告捐款3900元。桂D/0196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彭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和30%为宜。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5918.4元,原告扣除彭xx赔偿的1000元、骆xx赔偿的1500元、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大宝号美食园员工的捐款3900元,请求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彭xx、骆xx支付的赔偿款应在分责后再予以扣除,原告扣除的其他款项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9500元+1000元+1500元=12000元);2、误工费1915.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可以按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餐饮业年收入13705元,13705元/365天×51天=1915.05元);3、护理费8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依据,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护工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40元×21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9381元(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690.5元×0.1×20年=9381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9466.05元,被告彭xx应承担70%即20626.24元,被告骆xx应承担30%即8839.81元。因被告彭xx、骆xx已经分别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1500元,故被告彭xx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9626.24元,被告骆xx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7339.81元。原告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为桂D/01962号小客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骆xx(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7339.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彭xx、骆xx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被告彭xx与被告骆xx、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桂D/0196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参投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对被告骆xx的赔偿责任7339.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26.24元。二、被告骆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39.81元。三、被告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对被告骆xx的赔偿责任7339.81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彭xx与被告骆xx、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对被告骆xx的赔偿责任7339.81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彭xx负担421元,被告骆xx、梧州市外经工贸劳动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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