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76号。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海口街16号。
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缙,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天保村28号2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上地前街大巷24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8日14时39分许,被告何xx驾驶一辆粤X/B04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江镇顺番路由杏坛往325国道方向行驶,行至该路的东海路口(该路口为一个水泥结构不规则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线控制,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遇黄凤珊驾驶一辆粤X/56611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由粤X/B0400号货车车行方向的左侧往右侧通行,粤X/B0400号货车在避让过程中与粤X/5661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粤X/B0400号货车驶至道路右侧,与停在路边由左象兴驾驶的粤J/310K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黄凤珊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认为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指挥的交叉路口范围内,因无法确定黄凤珊与被告何xx任何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事故,故无法认定黄凤珊与被告何xx在此事故的责任。但原告和左象兴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顺德聚龙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即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行开手术,至2007年8月8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建议到神经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择期行骨修补术。原告出院后在2007年8月23日门诊复诊,共花医疗费75343.7元,护理费1520元。其中被告何xx于2007年7月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18000元。及后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于2007年9月4日由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检查了CT及神经肌电图,于2007年9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再于2007年10月10日对护理依赖程度作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肢体偏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原告两次鉴定共花检查费550元及鉴定费17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何xx的粤X/B0400号货车于2006年5月17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0时至2007年7月31日0时,后于2006年6月6日被告何xx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100000元提高为500000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何xx又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保险条款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而本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凤珊也已同时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4336号,该案认定黄凤珊的赔偿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13001.5元、误工费3992.6元、护理费273元、交通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何xx与黄凤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何xx与黄凤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两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黄凤珊承担责任,故黄凤珊所负担赔偿部分被告何xx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确认被告何xx与黄凤珊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挥而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对两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因此,应由事故双方被告何xx与黄凤珊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何xx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在2007年8月23日门诊时虽没有提供病历记录,但其出院医嘱需定期复诊,故该门诊复诊医疗费合理,予以认定;其他2007年8月8日出院前的医疗费(含挂号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共计75343.7元。2、护理费,首先是确定护理期限,按规定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已满60周岁,并造成一个四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一般情况下其可预期的寿命相应会减少,结合现时的人均寿命年龄,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年,是从受伤时开始计算,而标准可参照其在住院期间的雇佣护工40元/天计算,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即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80%计算,故护理费为151840元(40元/天×13年×365天×80%)。原告请求按20年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07年6月28日至8月8日共住院42天,为1260元(30元/天×4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多等级伤残,先按最高等级四级伤残确定赔偿指数为70%,另一个伤残等级是十级,附加赔偿指数为3%,合计赔偿指数共73%,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33819元(16015元/年×20年×73%)。5、鉴定费,原告2007年9月4日二份的医疗费收据共550元是在鉴定时进行CT及神经肌电图的检查费,应属鉴定费项目,加上二次鉴定费1700元,合计225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64512.7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未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予确认。对于被告何xx的粤X/B0400号货车所购买的保险,其中已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此项并无异议。而另一份的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在交强险2006年7月1日实施前的2006年5月17日购买,但其保险期限是在2006年7月31日0时至2007年7月31日0时,此时交强险已实施,故该保险的性质应为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照交强险,其赔偿责任是有限额的,且对全部第三人的损失均需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而本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后还要确定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故需先确定两伤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分别所占的数额,因此,可先按两案一审认定两伤者的赔偿费用的概括性比例分别确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有护理费151840元及残疾赔偿金233819元,而另一伤者黄凤珊此项有护理费273元、误工费3992.6元及交通费9元,两者赔偿费用比例基本为99∶1。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在此项先予赔偿49500元(50000元×99%),其余500元向另一伤者赔偿。另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有医疗费7534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另一伤者黄凤珊此项有医疗费1300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两者比例基本为85∶15。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在此项先予赔偿6800元(8000元×85%),其余1200元向另一伤者赔偿。本案原告没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费用。两项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赔偿费用56300元。其次,原告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08212.7元(464512.7元-56300元),则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来赔偿,其责任限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而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何xx所承担的是50%的赔偿份额,依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赔偿金204106.35元(408212.7元×50%)。被告何xx是直接侵权人,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已成伤残,确造成较大的影响及产生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后果和侵害的方式等因素,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部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但已超出赔偿限额,而商业性的第三者保险条款则排除该保险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此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何xx赔偿。被告何xx前已向原告给付了18000元,可先予抵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比对尚余2000元。关于诉讼费用部分,因交强险是法定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及时而未及时赔偿,故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中还有一当事人左象兴是无责任的,其车辆也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费用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项下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何xx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碰撞后,被告何xx的车辆再碰撞左象兴的车辆,原告乘坐的车辆与左象兴的车辆根本没有发生互碰,原告的损失也与左象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谭xx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总额为262406.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xx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用49500元及医疗赔偿费用68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xx商业性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金204106.35元,被告何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何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xx尚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负担604元,被告何xx负担2196元,原告负担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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