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已买尚未生效发生事故如何处理

  在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往往有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空白期”,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但事故发生不在保险生效期限内,致使投保人难以实现保险利益,这就涉及到保险出单时是否“即时生效”的问题。从保险出单至“次日零时生效”这段时间,如果投保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时间未到,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生效裁判也不一致,不仅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难度,也影响到各地法院生效裁判的一致性,故有必要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赔。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成立即生效,但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除外。保险合同基于双方的意见自治而达成,不能强制性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而且保监厅函[2010]79号明确规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2009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亦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保险公司约定合同生效期限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全赔。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关于“次日零时起生效”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附期限生效,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保险公司的一贯做法,如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所附期限系投保人强烈要求的,则所附期限的约定不能约束投保人,投保人自提交投保单并缴纳保险费后,该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故因“零时生效”条款所致的“保险空白期”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强险赔,商业三者险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公司不得随意拒绝承保,也体现在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且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保险公司约定的“零时生效”条款显然是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保险车辆降低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更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目的。而商业三者险并非强制保险,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投保人对“零时生效”约定无异议,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首先,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保护的是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保险合同外第三者的期待利益,故保险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同时,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要求所有机动车均应投保,其承担的是社会责任,故不能因保险公司的习惯约定,而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从责任原则来看,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道路交通风险。最后,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订立保险合同,首先由投保人发出要约,填写投保单,然后由保险人作出承诺,出具保险单,在没有投保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应当成立即生效。而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基本上都是以印刷文本注明保险期限自“零时起、二十四日止”的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霸王性,也很难看出有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保险公司免除了赔偿责任,对投保人具有极大的不公平性,不能有效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综上,交强险保险合同应理解为“即时生效”。

  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合同法》调整范围,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就相关事项或特定情形予以免赔,故对“零时生效”的附期限条款约定,也应理解为合同双方的自愿选择。因此,对非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据赔。

  司法建议:对因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而产生的“保险空白期”,导致了有些交通事故风险无法弥补,在一定意义上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多的理赔麻烦,故建议保险公司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以打破行业惯例,切实担负起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更加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以优质的服务回馈于投保人,以务实的态度化解社会矛盾,以高度的责任维护社会的平安、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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