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5日,张某民驾驶自有小轿车应邀赴宴饮酒后,为避免“酒驾”,让同村宋某帮忙替代驾驶送其回家。途中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车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之后,2013年3月,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赔偿剩余医疗费30742元及诉讼费569元,同时要求车主张某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法证明车主张某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只能由代驾人宋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驾驶人宋某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与被帮工人张某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歧关键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机动车“使用人”的正确解读。无偿帮忙驾驶车辆的宋某不应视为“使用人”;酒后请宋某帮忙驾驶的张某民既是机动车所有人,也是“使用人”。从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主张某民喝了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力。宋某是应张某民的要求来代驾的,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受张某民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宋某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张某民回家,张某民享有运行利益。宋某出于朋友情分帮忙,不计取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性质。又因宋某在交通责任认定中为全责,属重大过失,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宋某与车主张某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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