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期,潮安法院公开审理了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
2011年8月19日中午,受害人廖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文东线自潮安区赤凤镇往归湖镇方向行驶,12时5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文东线15KM+800M路段时,廖某靠道路左侧行驶超越同向前面由被告江某辉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适遇被告陈某桂驾驶一辆轿车自对向驶来,因廖某不按规定超车,陈某桂没有安全驾驶,致两车发生碰撞,后廖某身体与货车车厢栏板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桂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辉无事故责任。
陈某桂驾驶的轿车在天安保险潮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某辉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保潮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廖某死亡后,廖某的女儿、原告廖某红、廖某君与被告陈某桂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同意陈某桂一次性赔偿因廖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万元;陈某桂在先支付给两原告赔偿款8万元后,余款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付还两原告,并对达成的赔偿协议提出异议。故此,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陈某桂、天安保险潮州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7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江某桂、中国人保潮州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潮安法院经开庭审理,对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进行审查、认定,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潮州公司赔偿原告廖某红、廖某君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9002.01元;2、被告陈某桂赔偿原告廖某红、廖某君本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97.99元;3、被告中国人保潮州公司赔偿原告廖某红、廖某君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法官评析
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之后,很多当事人会选择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那么,应该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呢?这也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或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就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因此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和解或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因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性质。
由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应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审查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显然,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桂就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人民法院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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