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30日,被告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易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 3天后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不足部分双方各承担50%。之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测算,这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至少53万元,大大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原来估计的保险理赔款42万元足够弥补损失的预期。庭审中,原告以违反其真实意思、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永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前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协议。在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并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 2013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42万元之外,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7万元。最终,被告已主动支付赔偿款,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得以自愿签订和契约自由为抗辩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无经验和草率的过失,在对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金额均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匆忙达成赔偿协议。如果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与原告希望及时、足额地获得赔偿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因此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基于此,法官向当事人进行了法律释明,最终促成双方各让一步,达成比较公平合理的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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