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蒋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称 适用免赔率保险条款,拒绝支付保险金额规定的最高限额。法院经审理 后认为,保险公司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赔率条款应属无效,判决其给 付原告蒋某某保险理赔款余额4.5万元。
起因:事故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遇尴尬
2011年11月22日,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龙吴路靠近澄江路处,在变道过程中与迎面驰来的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车上乘客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马某的父母将蒋某某、张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012年3月,法院判决马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万余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蒋某某承担70%计40万余元,蒋某某随即履行完毕。2012年7月,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赔偿30万元,太保吴江支公司仅赔偿了25.5万元。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余款4.5万元。
争议:被告主张的免赔率条款本案中是否适用
原告蒋某某认为其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而自己实际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已达40多万元,虽然自己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但对于免赔率的计算应按照损失来计算。对于免赔率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连完整的保险条款都没有交付给自己,更没有就免赔率条款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赔率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虽然自己未能提供投保单,但自己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免赔率及具体计算方法,条款本身的内容也属常人能理解,因此,免赔率保险条款应当对原告适用。
判决:免赔率条款未明确说明属无效
由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编号与原告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编号并不一致,太保吴江支公司无法证明已向原告提供包括责任免赔率在内的完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法提供有效投保单及其它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赔率条款向蒋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最终认定其抗辩的责任免赔率条款在本案中无效,判决其给付原告蒋某某保险理赔款余额4.5万元。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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