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4日,管某驾驶赣BX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尾追撞上前方同车道由李某驾驶的晋M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管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处理此事故的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勘查,确定原告车损为37920元。后原告车辆经赣州市XXC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36752.14元,加上税率为 17%的增值税6247.86元,价税合计43000元。
【分歧】
针对管某车辆维修费中6247.86元增值税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维修费的相应税费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维修费是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且税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的规定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明确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受损车辆必然需要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保险法的规定。车辆修理机构收取税率为17%的增值税符合法律规定,该税额的发生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一个正常、合法、合理的渠道。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得更加明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产生的 “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即只要是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正常、合理费用就应赔偿,而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显然就必然包括维修车辆的税费。
4、格式条款的效力。保险条款中所谓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显然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向投保人提供该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总之,由保险公司承担因维修第三人车辆产生的维修税费,依法有据,理由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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