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何某驾驶赣A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甘蔗(核载:7000KG,实载26680KG)沿榕坪村道路打算将甘蔗运往被告某糖公司,由西往东行驶,原告覃某骑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后,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贵大线石卡镇榕坪村路口路段,因车辆较长,被告何某驾车在路口西南侧前后倒车调整位置欲实施右转弯,在此过程中,原告覃某驾车至此并停靠在路口西南侧路外等候。被告何某在调整位置后实施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致其所驾驶的车碾压到在路外等候的原告覃某,造成原告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 [201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肢离断毁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60579.56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左上肢损伤残疾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覃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截肢术后伤残属伍级、左上肢截肢术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 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其假肢安装有关事宜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
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驾驶的赣A5xxxx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盛公司,该车未投保有保险。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检验,该车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垫付给原告10000元。最终原告将何某、赣A5xxxx号车主某盛公司及某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经济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一个争议的焦点是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何某驾驶赣A5xxxx号车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某糖公司运输货物,而存在严重超载问题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也未经过其公司进行严格检查进行排除,故也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也需要某糖公司与另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糖公司与何某仅是运输合同关系,也是唯一的法律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而要求事故车辆上运输货物的货主即某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原告受损与某糖公司没有必然的关系,应该由车辆司机及车主来承担。
【评析】
赞同第二种观点。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为合格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何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覃某没有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故本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不承担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某糖公司对车辆严重超载问题及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严格检查而排除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糖公司系赣A5xxxx号车的管理人,同时被告某糖公司与被告何某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赣A5xxxx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盛公司,被告何某自认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但由于被告某盛公司不到庭,无法查明其与被告何某之间是什么关系,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某盛公司、何某共同赔偿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3010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1068元。被告何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某盛公司与被告何某尚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068元。
摘要: 1、路面执勤执法民警的权限 (1) 当场处以五十元(含)以下罚款权; (2)警告处罚权; (3)对违章事实清楚,而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理的,有开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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