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法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冉XX,男,生于1993年9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户籍所在地为石(略),常住地为(略)。
法定代理人冉XX(系原告之父),生于1971年3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为(略),常住地为(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生于1986年2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XX,男,生于1963年1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财保石柱支公司客户部经理。
原告冉XX诉张XX、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轩、王家顺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的法定代理人冉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戴国华和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冉XX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被告张XX驾驶的渝HD0123号货车户口予以冻结。审理中平安运输公司的代理人何小明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冉XX从黄水镇街心花园交警中队门前行经人行横道,当走过公路中心线时,被告张XX驾驶渝HD0123属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突然从新建街违规驶出,由于车速过快,原告避让不及被被告驾驶的货车撞到在地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骨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59151.8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冉XX的伤尚未治愈,不宜提起诉讼,同时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实际伤残不符,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人民币不是7000元,而是7444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及时间过高,且不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驾驶的车系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的车,且该车已投保,应由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较高,事故发生后经石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的伤未全愈不宜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答辩称: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与张XX发生的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被告张XX分期付款,按揭期限为二年,张XX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按揭期内,石柱县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XX所投保险系商业性保险,不属强制性的三者保险,所以应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受伤与保险公司毫无关系。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是一种商业性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找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也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张理元的复印笔录,张XX亲笔书写的事故经过复印件,杨永贵书写的事故经过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石柱县人民医院病历,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石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冉XX受伤照片,鉴定费发票,购买残疾器具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发票,冉瑞祥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调查谭小红笔录。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该认定书认定冉XX负次要责任,张理元、杨永贵及张XX书写的经过是真实的,现场图证明张XX未违章,司法鉴定书是南宾法律服务所去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其内容与病历不相符,所以鉴定结果是不真实的,对护理费、等级评定均有异议,石柱县医院的病历,CR报告,诊断书都是与鉴定书不相符的,照片是真实的,鉴定费发票是真实的,打印费不能拿入赔偿范围,残疾器具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医药费发票应进行鉴定,交通费发票宋能华收的两次车费到重庆来回花去2000多元的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市内交通费无异议,冉瑞祥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黄水镇迎宾北路居住及生活的事实。
被告平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定书明显是不对的,伤残等级亦不属实,照片及病历无意见,残疾器具费和鉴定费有异议,收条系白条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宋能华收的2000多元的车费不认可。
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冉祟权出具的领款领条,黄水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调查冉XX、马培军笔录,交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冉XX负次要责任不当,对保险证,保险单,发票无异议,黄水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无异议,其金额264元应计入原告的请求中,对冉XX的调查不合法,马培军的证实不真实,交通费亦应计入原告的请求中去,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柱支公司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庭审结束所提供的证据有,黄水镇七龙居委出具的证明,冉祟权、冉XX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和原告提供的调查马泽秀的笔录,黄水镇七龙居委出具的证明,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主持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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