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交通事故全责的肇事人在赔偿了修理费、交通费后却再成被告,受损车辆的车主提出了一项新的索赔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天津市和平区法院日前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一审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受损车的直接损失,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今年2月16日凌晨,张X驾驶一辆小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杨军停放在天津市和平区一存车场内的马自达轿车左侧撞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张X向杨军支付全部修车费用9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而日前,杨军却提起诉讼,将张X告上法庭,其中主要的索赔项目是“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张X辩称,原告车辆受损后是在品牌专修店进行的维修,车辆经维修后已经恢复到原始车况,故原告再次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事故确实给原告车辆造成一定损失,故同意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的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已对被告作出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后虽向原告支付了全额修理费及部分交通费,但原告的受损车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部分交通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由此,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交通费740余元。
引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本文主要通过对一肇事案例进行分析,为您详细介绍了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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