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江某某等五人诉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因罗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的60%计人民币73973.84元给五原告。
2008年2月23日上午,患者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被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检查,罗某某头部、腹部疼痛难忍,无昏迷、无意识障碍。医院进行了诊断并实施了手术。医生在术后医嘱单上写明要对患者1级护理。手术后,罗某某恢复顺利,医生在2008年2月28日的病历中记载:“一般情况好、三测正常、腹部引流管未引出血性液体”。但是,2008月3月1日以后,茶陵县人民医院医生除在3月2日和3月4日为罗某某做了两次血糖检查外,未再作相关检查,也未做过心电图检查,护士仅对罗某某的病情作了一次观察和记录。
3月6日凌晨2时10分,罗某某突然出现胸闷、气促、大汗淋漓,血压、脉搏测不到等症状,经抢救有所好转,2时39分又出现上述症状,经抢救30分钟后无效死亡。2008年6月17日,株洲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株医鉴[2008]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此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患者到医院治疗后,医院应对患者进行各项全面检测,医院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医院无法提供其进行了全面检测的病历资料,以致无法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虽然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确定,但被告没有对患者全面检测,没有严格按规定对患者做血糖检测,亦未做心电图,未积极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被告的医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且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医院承担,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行为所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患者罗某某患有糖尿病史,自身身体存在问题,罗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还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患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而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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