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照城镇死亡赔偿标准,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做出判决,原告李某江自行承担20%赔偿,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与樟树汽车运输公司分别承担85%及15%。
2006年4月20日,方某华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经明月北路往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江发生相撞,致使李某江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第二医院抢救。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江负次要责任,方某华负主要责任。9月26日,李某江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得出1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的结论。
庭审时,如何认定受害者李某江的身份,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车方代理人认为,根据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两种。李某江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而原告方则提出,李某江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已在城市谋生多年,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居所。在生活方式、支出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已没有差异。简单地以户口定身份不公平,应根据实际生活的区域来认定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宜春城区工作生活。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有失公平;其死亡赔偿金宜参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才更符合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因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件宣判后不久,原告死亡,三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赔偿款现已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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