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黄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略)。

  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略)。

  委托代理人陈红兵,潼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邹X、王XX、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4)潼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廷均,被上诉人黄XX及其黄XX、邹X、王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1999)潼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8月19日晚8 时许,黄XX之子黄杰驾驶畜牧局的摩托车搭乘黄XX从潼南县城回双江镇,当车行至205线220千米处超车时,与吴XX驾驶的无牌自卸东风车相撞,致黄杰当场死亡,黄XX受伤。黄XX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9552元。经重庆市潼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委员会法医学鉴定,黄XX左下肢膝关节损伤属七级伤残,左踝关节损害属九级伤残,应获伤残补助费39102元。黄XX另有误工费33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8元,护理费91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现场财物损失400元,交通费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 元。因黄杰死亡,黄XX等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49000元,交通费500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200元,现场财物损失500 元,原告黄XX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6660元,原告邹X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元。此次事故,黄杰负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吴XX驾车忽视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吴XX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吴XX赔偿原告黄XX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助等经济损失11029元;被告吴XX赔偿原告黄XX、邹X、王XX、黄XX因黄杰死亡的经济损失10240元。赔偿原告邹X被抚养人生活费840元,赔偿原告黄XX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民抗(2004)3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递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将交予与吴XX无亲属关系的李丽霞签收。因此,吴XX未能出庭应诉,剥夺了吴XX的诉讼权利。2、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吴XX所驾汽车无牌照、灯光装置不齐备,应根据交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本案中,吴XX无超速行车,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其驾车无牌照、灯光不齐备并不必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而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黄杰违章超车所致。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吴XX因汽车无牌照、灯光装置不齐备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经审查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未审理清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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