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7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司机,现住江西省新建县生米镇青岚村雅庄。

  委托代理人:万山,江西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丰城市剑南路。

  法定代表人:鄢XX,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员香,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不服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扣押其所有的赣A-25191福田小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万山,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何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1日晚原告李XX驾车由丰城返回南昌,行至105国道1770KM+300m(即金丰加油站前)与张忠建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10月8日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李XX未缴纳车辆保险为由将原告李XX所有的赣A-25191福田小货车扣押。

  原告李XX不服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扣押其所有的赣A-25191福田小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原告车副驾驶位上的证人可以证实当晚水泥路面是直路,视线良好,可以看见二轮摩托车及三轮车,原告遂减速行驶,会车时原告往右借盘避让摩托车,摩托车已过,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车速过快,也未越过公路中心线。原告已尽到一名司机应尽的注意义务。李亮腿部受伤不是原告的车碰撞所致,而是因摩托车驾驶人张忠建无照驾驶,在遇紧急状况下因无驾驶经验倒地产生。第二,张忠建无照驾驶及驾驶人与乘坐人员都没有戴安全头盔,被告没有认定张忠建在本次事故中负任何责任明显违法。第三,被告扣押车辆行为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而被告违反该规定,超期不解除扣押原告车辆,且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未出具任何手续,亦属违法。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其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加盖的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不是行政章。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仅是一份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作出重新认定。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4)丰行初字第20号行政案件。

  原告:李XX,男,197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司机,现住江西省新建县生米镇青岚村雅庄。 委托代理人:万山,江西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丰城市剑南路。 法定代表人:鄢可华,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员香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晚原告李XX驾车由丰城返回南昌,行至105国道1770km+300m(即金丰加油站前)与张忠建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忠建搭乘的李亮左腿受重伤,车左前方骑三轮车的杜红群受轻微伤。2004年10月8日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根据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越过中心线与对方会车,致使急刹车时车尾横扫对方车上的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车辆保险为由将原告车辆赣A25191福田小货车予以扣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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