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审判实践当中,有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因受害人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即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往往基于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受害人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主体而不予赔偿,致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难以得到实现。
对导读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此,保险公司既不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不要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按照新规定,除“本车上人员”外,其他人员均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但商业三者险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车主)被本车撞伤,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两种身份的竞合,因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在理解与适用上,应当有利于投保人的权益维护,按照第三者的身份予以处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第一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但第五条第一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故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小编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照该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首先,要弄清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司法解释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的效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相比较行政法规而言,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法院应首先适用司法解释。同时,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保护的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切与此相悖的理解和主张均不应支持。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属于机动车选择性保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合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生效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按照投保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均应遵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该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前者属于免赔条款,而后者则属于免责条款。因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在理解与适用时,为保证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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