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中鉴定费的承担

  【案情】

  2012年7月,张某某驾驶渝CEM50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母亲王某某由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过程中,该车与四川省泸县某建筑公司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四川省泸县某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相关治疗后,2013年1月,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作出认定,其中认定王某某存在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检查费620元。王某某遂将四川省泸县某建筑公司及事发路段的相关管理单位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若干。庭审中,被告四川省泸县某建筑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2013年5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存在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为此次鉴定,原告两次到重庆,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检查费776.5元。原告据此主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车费等应由被告四川省泸县某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王某某第一次申请产生的鉴定费列入本案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均无异议,但对重新鉴定产生费用的承担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四川省泸县某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是基于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被告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重新鉴定系被告的权益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纳入损失总额进行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重新鉴定并未减轻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全部承担。

  【评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通常是基于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不认可,但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出具,要使该证据不被法院采信,被告方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基于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被告方并未参与,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的相关权益并未得到保障,因此被告方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益,这可以看成是对被告举证权益的一种保护,因为重新鉴定是基于被告完成举证责任的需要,这好比对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一样。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更应当是当事人的义务,在保护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重新鉴定意见实则为申请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作为该证据的主张者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其全部责任,此情形等同于原告自行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时,产生的鉴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一样。

  值得一提的是,交通事故案件中,许多案件被告方都会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属于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减轻的情形,而如果第一次鉴定和重新鉴定都认定原告存在伤残等级,但重新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较轻时,鉴定费应当如何承担。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都应作为本案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理由是原告是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且经重新鉴定亦认定原告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已能够证明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系本事故引发的合理费用,应当纳入损失总额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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