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下车时受伤能否认定为“第三者”

  2012年5月5日10时2许,薛某驾驶其所有的鲁LS1688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至沿G225线莒县陵阳镇官河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前门未关,途经官河口大桥站点路段时,车上乘员曹某在车未停时从前门下车摔倒地上,造成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薛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关好车门行车,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在车辆行驶中下车,亦属违法,但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伤后到莒县某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用12053.35元。另查明,薛某所有车辆挂靠于莒县某运输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12日,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某、莒县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曹某是否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第三者”,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的规定,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曹某摔倒受伤是由于其在车辆未停稳时从前门下车所致,在下车后并未受到本车或其他机动车辆的伤害,曹某属应于本车人员,不属“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对此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是在完全脱离车体接触地面后受伤致残,其摔倒受伤时已身处车外,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且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交强险具有法定强制性和非商业性,有别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任意保险的性质,交强险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强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人承保;虽采用商业化经营模式,但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却具有非商业盈利性质。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之规定,交强险的法定强制性和非商业性决定了国家建立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质,其立法目的是以保障不特定的受害第三者为第一要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

  其次,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一是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综合上述两点,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车外,则应当认定事故受害人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最后,在本案中,曹某虽属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完全脱离车体接触地面后受伤致残,其摔倒受伤时已身处车外,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曹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在不具备免赔事由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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