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在工地进行吊装业务时碰伤了人,车主张某赔了3.5万元。但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却认为这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拒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终审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011年6月30日,张某在A保险公司为其吊车购买了吊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险种。同年7月11日,张某又在B保险公司为吊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7月11日止。张某均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1年9月,张某在辽宁省鞍山市一工地施工现场承揽了一宗吊装业务。事发时,他正在工地使用吊车吊运钢筋,不小心碰到了现场作业的工人苗某,致其右小腿骨折。因苗某伤得不轻,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一份调查笔录,其上载明,张某与苗某均同意后续治疗费同医疗费一次性解决结清。2011年12月,经过协商,张某向苗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之后,张某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麻烦。A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优先支付张某的合理损失。而B保险公司则称此次事故系在工地发生事故,工地不属道路,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协商无果后,为索赔损失,张某只好将A、B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又因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吊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相关规定,张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向二保险公司理赔并无不当。遂判决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16951元,由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18049元。
B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扩大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徐州中院二审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最终,法院终审驳回了B保险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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