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但对承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认定却未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标准各异,与《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亦有冲突,因此,有必要对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进行研究。

  一、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现状

  机动车承包是指,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由其使用经营并缴纳相应的费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承包关系中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承包关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极为常见,各地司法实践借用国外“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理论”,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承包人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河南、重庆等地也采取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共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见,在机动车承包关系中,各地普遍做法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均需承担相应责任,此种归责的法理基础正是国外的“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理论”。

  根据“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机动车承包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发包方将经营权让渡给承包方,同时取得承包方的经营利润,发包方与承包方分享承包经营产生的利益是机动车承包经营的重要特征。因此,在机动车承包经营的模式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包方因该机动车的运营而获得了收益,是实际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在给付运营利润后享有对机动车的利益,同时也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从而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得到了各地法院的认同,纷纷出台了相关规定,明确承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作为共同被告。

  二、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存在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地对机动车承包关系责任承担方式以借鉴国外经验拿来之用的做法尚且可行,但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基于“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理论”所衍生的承包关系双方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

  首先,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渊源是危险责任理论和报偿理论1,而其运行的制度基础是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这正是我国目前所不具备的。

  一方面,危险责任理论确立的经济基础是保险业的高度发达。因为危险责任理论是将“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即分配正义。危险责任之损害,由保险制度予以分散。与危险责任理论相配套的是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即可在最高限额内获得救济。因此,一方面需要保险业的高度发达为前提,而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发展时期,公民的保险意识相对较弱;另一方面由于各地差异较大,最高赔偿限额无法统一确定,而现行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明显偏低,故在我国施行危险责任理论并无完善的保险制度基础。

  另一方面,“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国外只是明确车辆保有人的规则,即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人即为车辆保有人,而不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则。机动车保有人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能是占有人或管理人,它明显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在机动车保有人确定之后,再依据危险责任理论确定机动车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并不能成为确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则。

  其次,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所确定的承包关系的连带责任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相冲突。如上所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基础是危险责任理论,即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时根本不要求保有人有加害行为,亦不要求保有人具有过错,只要其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就应对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明显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相冲突。《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而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换言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应当遵循的准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基于危险责任理论基础之上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显然与《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相矛盾。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明确了机动车侵权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鲜有争议。危险责任理论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所有权人)的无过错责任亦有区别。无过错责任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有侵权行为,只不过不追究其主观过错。再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在机动车租赁及借用关系中,过错是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趋于清晰,法律虽然未对承包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赔偿主体亦应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发包方应以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矫正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层面未确立危险责任理论的情况下,机械引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不符合我国国情,各地法院依此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是一种人为造法行为,应予矫正。

  法律虽然未规定承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但仍然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危险物或危险活动的作业人。而《侵权责任法》除第六条规定了基本归责原则外,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区分了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确立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对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亦应遵循此归责原则。具体来讲,机动车承包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机动车有效承包。是指发包人将运营车辆承包给有运营资格的承包人,承包人拥有支配运营车辆的有效证件,如发包方是享有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承包方既可为公司职工,也可为非公司职工,只要其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所应具备的证件即可。此时双方系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人依法发包,不存在发包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包人因为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其在发包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因此无论承包人承担何种责任,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发包人均不承担责任。

  第二,机动车无效承包,是指发包人将运营车辆发包给不具有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所应具备的证件的承包人,比如发包方是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或承包人,将出租车辆发包或转包给其他不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证件的个人。一般情况下,只有出租所有人拥有运营资格证,承包人很少具备运营资格证,而且各地对出租车也均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予以规范,如《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此时一旦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对事故本身或许不存在过错,但因其将出租车发包给不具备运营资格证的承包人,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已经对车辆借用、租赁关系的归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车辆承包虽然未有明确规定,但与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归责原则相一致是大势所趋,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既符合我国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又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呼应,更利于司法实践。

  注释

  1 危险责任理论和报偿理论是随着近代西方侵权行为法发展而形成的。西方的危险责任,又称危险控制理论,是指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就由谁承担责任,即机动车一旦运行就开启了危险,但支配者和经营者通过预防和合理管制,可以减小其危害性,故对产生的损害就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所谓报偿责任,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故又称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是指作为机动车经营的法律主体,因能从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活动中获取利益,故当机动车损害他人利益时,由其负担损失。据此二元理论,国外相应形成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二元学说,运行支配者,是指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归属者,是指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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