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搭乘在法律上会形成何种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得到“免费搭乘人”的赔偿?
一、主体地位
所谓无偿乘车人,指行为人有终到目的并要求乘坐他人车辆(包括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和公务车辆、特种车辆等),经司乘人员许可免费乘车的人,包括善意无偿乘车人和恶意无偿乘车人。
法律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本人即有了当事人(受害人)的主体地位,他享有请求赔偿权和被请求赔偿权(因受害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两种权利是一种设定,它与交通事故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无论是善意无偿乘车人还是恶意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都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也规定的非常明确。
二、善意无偿乘车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
善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乘车人和承运人之间实际建立了无偿运输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来调整。因为从善意无偿乘车人要求无偿乘坐车辆 (要约)和司乘人员许可(承诺)其乘坐并按乘车人的意图运往指定目的地(实施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建立的是运输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这种合同是口头、单务、无偿、诺成性合同。因无偿乘车协议的建立,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的,作为无偿乘车人,享有无偿搭乘和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并承担除支付规定票价的义务以外的其他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作为承运人,除不享有收取规定票价的权利以外,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运人均应享有和承担,双方建立无偿乘车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另外,在无偿乘车协议建立过程中,双方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作为乘车人,是为了省钱或方便或其他目的,作为承运人,则有可能基于道义的目的,也有可能基于感情目的或其他目的而承诺他人无偿乘车,所以这种行为符合我国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
三、无偿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并实施了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这一种责任具有经济补偿性、合法性和以过错大小论责任及强制性的特点。因此,正确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对准确、恰当、及时地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十分必要。按照《办法》第17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或复议后维持、变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予以采信。但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显然不妥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对此纠纷,又解决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纠纷。然而当事人不接受公安机关的意见而起诉到法院时,法院除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予以审查外,还要对承运人与乘车人的责任进行实质审查,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注意划分乘车人与承运人的责任和解决赔偿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宜作如下划分和处理:
1、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客运车辆且无过错的,其赔偿纠纷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2、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包括客运车辆和非客运车辆),乘车人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并造成自己伤害的,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3、无偿搭乘他人的非客运车辆的人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司乘人员无加害意图时造成乘车人伤害的,在乘车人的赔偿问题能够由过错方赔偿的,仍应适用《办法》之规定予以处理,在乘车人的赔偿不能得到解决时(肇事方逃逸,所乘车辆倾覆、碰撞或遇其他意外事故使车主无力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有人主张乘车人不得向车主索赔,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处理时应当责令过错方(车主)予以赔偿,但可适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由过错方与乘车人分担责任。这样做,既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又与《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施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悬挂物脱落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相衔接。
4、无偿乘车人的损害系由司机的故意加害引起的。承运人应当全部赔偿乘车人的损失,具体操作仍适用《办法》之规定。
四、交通事故中恶意乘车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所谓恶意乘车人,是指行为人采取胁迫、欺诈等行为要挟承运人为其运输的人,行为人在实施乘车行为时,承运人被迫接受行为人的条件,该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乘车人损害的,承运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
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追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昨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
《意见》对出租车交通事故、免费搭车出现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
《意见》规定,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明确,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意见》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后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意见》称,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在出租车交通事故、机动车试乘交通事故、免费搭车出现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张新宝称,之前对于这几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就有社会各界提过建议,但是一直没有以规定或法律的形式出现,这次是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律师不提倡好意同乘,在我国的判例上已经出现了驾驶员(一般也是车主)好意给人搭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他人损失的案例,而且这种判法已经成为了一类模式,即如果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的,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存在故意或者过错的,应当酌情赔偿受害者损失。即免费不是免责的前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无偿搭乘,本身就负有谨慎义务要将他人平安送到目的地,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谨慎义务有无的标准。好意同乘和有偿乘坐之间还是有一些不同的,如果收取了费用,哪怕非常低,甚至低到不足以补偿燃料费,也不属于好意同乘,而是有偿搭乘,购车一种客运合同,因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乘客可以根据侵权(驾驶人员有过错或者故意,常见是违章驾驶)或者合同违约(驾驶人员无过错或者故意行为)选择配餐,类似于乘坐出租车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时的情况。
和好意同乘之间最典型的区别就是:比如肇事车辆逃逸或者无力赔偿,同乘一方的驾驶员没有责任的,免费乘坐的情况下属于好意同乘,不承担赔偿责任,收费乘坐的情况下同乘一方的驾驶员及车主即使没有责任,也要对乘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也有不少人认为好意同乘下的赔偿和普通的客运赔偿在数额上应当体现不同,比如酌情减少一些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属于法律空白。鉴于同乘者和驾驶员或者车主之间一般是亲友关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碍于情面没有要求驾驶人员赔偿,索赔往往发生在关系不那么亲密的同乘人之间,比如邻居、同乡、普通同事、远亲。所以律师提醒您的车辆在搭乘其他人员时,请谨慎考虑让不让他/她上车,同时要谨慎驾驶。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好意同乘人在主观上是有过失责任的,可以和肇事司机的过失行为形成过失相抵的事由,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深圳市某出租司机张某在早上交接班过程中被一辆中巴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因中巴车司机负全责,张某已获得按交通事故法规规定的全部赔 偿。2005年3月,张某听人说,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且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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