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认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侵权责任赔偿主体问题,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出现了众多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以租赁、承包、挂靠等形式规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在综合考虑机动车辆运行安排、收益获取、运行管理及车辆控制等情况下,灵活运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论能够有效的界定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确定相应责任主体。
一、案情概要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扈某某、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商贸公司
2012年12月18日7时02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沪GT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某商贸公司运货过程中,在某停车场通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车尾处行走的行人扈某相撞,造成扈某当场死亡。经公安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扈某无责。
原告王某系扈某之妻,原告扈某某为扈某之女,原告郭某为扈某之母。被告某物流公司为沪GT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并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高某和案外人莫某作为出租方,被告某商贸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有《冷藏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2, 100元,每辆车配备司机,时间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不规则工作时间,车辆汽油、过路费、食宿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在以下情况下给承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出租方应作相应赔偿: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的第三者责任;出租方配备驾驶员,行驶中因车辆证照不齐、超速、闯红灯、逆行、违章调头等造成违章罚款,由出租方承担,超载、由承租方同意的闯禁区罚款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每辆车上必须装载GPS和油量监控,以方便承租方对车辆进行监控,如果设备发生故障出租方应及时维修,如不维修承租方有权扣除相应租金,并追究相关损失;出租方应全面配合承租方安排的工作,如不配合承租方有权扣除相应租金,租金扣除金额按事态大小定性;出租方应按承租方给的客户收货时间进行送货,如未及时送货对承租方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出租方承担;车辆在承租期内,出租方不准擅自使用车辆,如果未得到承租方同意擅自使用车辆,承租方将扣除出租方当月一半租金……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时段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自行承担租赁期间所租车辆的燃油费和其他费用;租期内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承租方不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和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某称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与车辆租赁合同及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车辆租赁合同中“车辆必须装载GPS和油量监控,以方便承租方对车辆进行监控”、“承租期内出租方不准擅自使用车辆……”等约定,表明出租方对车辆的使用受承租方的监督、控制和支配。虽然双方形式上未办理车辆移交占有的手续,但租赁合同开始履行起,某商贸公司已享有沪GTxxxx车辆的运营支配控制权,并直接从该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某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高某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损失由被告高某、某物流公司、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商贸公司上诉称:某商贸公司与高某之间系车辆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期间某商贸公司辩称其与高某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高某实际控制车辆,利用车辆为某商贸公司运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商贸公司不参与对车辆的管理,也不直接参与运营支配,所谓的租金实际就是承包运输的费用。故一审判决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高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肇事车辆的运营完全受某商贸公司的监督、控制及支配,并由某商贸公司从中直接获取运营利益,高某须严格服从某商贸公司的统一安排及领导,在某商贸公司的指示范围内从事运输活动,故依法应认定某商贸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冷藏车辆租赁合同》,但实质为雇员自备工具的雇佣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高某为某商贸公司运货的过程中,某商贸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的致人损害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高某在倒车过程中,由于重大过失,未注意车后情况,致受害人死亡,应与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三、评析
本案既有机动车的挂靠,又有形式上的机动车租赁。关于挂靠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虽然对机动车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不同的观点,但主流观点是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不仅有利于规范挂靠制度,加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者的管理,且有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这一观点也与笔者历年来的审判实践是一致的,被告某物流公司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商贸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各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有不同的表述,欧洲比较多的国家称之为“保有者”。德国的判例和通说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的人。其中,“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实际是指从使用机动车中获得利益,“有事实上的处分权”则是指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的自由处分。奥地利、希腊与荷兰等欧洲国家的法律中对保有者的界定与德国法大致相同。日本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运行供应者的基准。运行支配,是指可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地位,运行利益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①不难发现,德国和日本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的核心均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王泽鉴也认为,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系正义的要求。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亦体现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两个批复分别认为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理论相吻合,因为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均无法对车辆进行支配、控制,也无法获得车辆的运行利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更是直接从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两方面来认定相应责任主体。可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应当是审判实践中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重要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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