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乡**村**九组191号。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理,男,19**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乡**村**组039。
原告吴*氏,女,19**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乡**村**组039。
原告王*宽,男,19**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乡**村**九组191号。
原告王*荣,男,19**年**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乡**村**九组191号。
原告王东*,女,19**年**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乡**村**九组191号。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男,19**年**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55弄146号。
被告陈福*,男,19**年**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南组170号。
被告朱**,男,19**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沟17号。
委托代理人彭**,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19**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沟17号。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区**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
原告王**、吴*理、吴*氏与被告陈福*、朱**、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公司)、被告中国**保险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后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追加王*宽、王*荣、王东*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被告陈福*、被告郓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六名原告系*春云的直系亲属,*春云于2008年6月18日16时03分许,乘坐于其女儿王东*驾驶的牌号临沂11****的电动自行车的后座,沿场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福*驾驶车身左右两侧未安装安全护栏为被告郓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R-55***陕汽牌SX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场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泉路西侧250米处时,*春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碰及骑车人的左手臂,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春云被被告陈福*驾驶的牵引车碾压死亡。故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3.33元、住宿费7560元、医疗费640元、交通费110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6300元、物损费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菏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陈福*、朱**、郓城公司承5c26udlu5?%。另被告陈福*与朱**已经支付了赔偿费23万元,该笔费用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福*、朱**、郓城公司共同辩称,六原告所述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另被告陈福*、朱**系车辆鲁R-55***陕汽牌SX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郓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对六原告予以合理赔偿,但事故发生后陈福*、朱**已经向六原告支付了2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菏泽分公司辩称,涉案挂车鲁RF***交强险属有效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1498元,另由于*春云系当场死亡,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春云的丈夫,原告吴*理、吴*氏系*春云的父母,原告王*宽、王*荣、王东*系*春云的子女。2008年6月18日16时03分许,原告王东*骑牌号为临沂11****电动自行车并在后座载其母*春云沿场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福*驾驶经检验车辆制动性能差及车身左右两侧未安装安全防护栏的鲁R-55***陕汽牌SX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场中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三泉路西侧约250米处时,王东*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自行车时碰及骑车人左臂,而失控倒地,*春云倒入牵引车后轮前,被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
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春云进行尸表检验及分析死因,鉴定结论为:*春云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多部位严重损伤死亡。
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涉诉事故车辆的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检的鲁R-55***陕汽牌SX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制动性能差及车身左右二侧未安装防护栏,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但可以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甲车鲁R-5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乙车临沂11****电动自行车的碰撞形态及*春云是否遭受甲车碾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倒地过程中的临沂市11****电动自行车与鲁R-55***陕汽牌SX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轮发生过碰撞、挤压;*春云倒地后遭受鲁R-55***陕汽牌SX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轮胎碾压过可以成立。
2008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骑电动自行车时后座载人存在着过错行为,且在行驶过程中违法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及违法行为应负事故责任;陈福*驾驶经检验车辆制动性能差的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规定,但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陈福*驾驶车身左右两侧未安装防护栏的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福*负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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