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忠,男,汉族,生于197*年4月**日,四川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皇仪乡岗上村红茶园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喻某忠,男,汉族,生于193*年12月**日,四川乐山市人,乐山市教委退休人员,住荥经县严道镇经河路**号附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煤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霞,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敏,男,汉族,生于196*年12月**日,四川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石桥乡米溪村荥星社,村民(荥经县煤炭管理局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霞,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贵,男,汉族,生于196*年2月**日,四川荥经县人,住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三社,村民。
上诉人廖某忠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经县人民法院(2001)荥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忠及委托代理人喻某忠,被上诉人荥经县煤炭管理局和第三人刘某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杨某贵职务驾驶刘某敏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某敏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再医费及根据传呼机购买价格和新旧程度适当赔偿传呼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及另一第三人杨某贵赔偿。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照相机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中掉了一部相机,但对相机的品名及价格无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记录上无照相机损失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照相机之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敏赔偿廖某忠医疗费137元,误工费11天×20元=220元、护理费11天×2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交通费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元、传呼机损失400元,共计1317元。二、廖某忠取钢针的再医费,指定廖某忠在荥经县医院取钢针,其所花的住院医药费凭发票,扣除已付的500元后具实由刘某敏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1人计算)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由刘某敏承担。三、驳回原告廖某忠要求赔偿照相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廖某忠不服,以要求确认事故责任人、赔偿理光(2000型)照相机和理光(28—111)镜头价款3380元;给付锁骨骨折出院后至取钢针之前的生活费等为由提起上诉。
导读:交通事故中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后至恢复劳动能力这一段期间内,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那么以依靠在家种田务农为生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申请赔偿交通事故误工费呢?本文将为您详细解答。 【案情介绍】 靠在家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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